李心悦 2021-01-02发布 阅读:828次 ⋅ 管理规定  深圳  征求意见稿  海绵城市   ⋅

根据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精神,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法制化保障,我办草拟了《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详细文本及起草说明见附件),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1年1月5日(星期二)前,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1098号水源大厦1010室,深圳市水务局,邮编518036。电子邮箱地址:hmb@swj.sz.gov.cn。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朱先生,83072120。

附件:1.《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大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辖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维、管理活动。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化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条【市政府责任】市政府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拟订海绵城市建设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实施方案等,具体协调、指导、督促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责任】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统筹推进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拟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及实施方案,具体协调、指导、督促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市、区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业范围内海绵城市的推进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同时,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等审批环节,应当充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应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同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或规划设计要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充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应要求。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行业海绵城市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同时,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充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应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财政政策,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同时,在职责范围内为海绵城市的建设、运维、管理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海绵城市建设示范作用。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教育、卫生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运维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在市级国土空间规划的统筹下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各区政府根据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辖区、片区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分解并逐级落实全市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中的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空间管控要求和相关指标应当纳入“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蓝图上”。

第九条【规划衔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衔接已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策略,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构建现代化市政设施体系。

编制或修编法定图则或土地整备和利益统筹规划时,应当依据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目标和指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定图则范围内建设用地的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充分保障公共空间海绵化设施用地

编制更新单元规划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题研究,明确区域开展海绵化设施建设的条件,落实区域内生态控制线、蓝线等相关空间管控要求,落实用地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布局地块海绵化设施,构建片区海绵化设施系统。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或修编各层次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竖向、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衔接,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全面对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规划技术标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城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各类规划编制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的编制要求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各类海绵城市设计基本要求】

在设计过程中应当按照先绿后灰的原则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化设施,并应达到规划许可的地块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不得简单使用雨水调蓄池等灰色设施满足地块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

(一)建筑类海绵城市设计要求

1.新建居住建筑除屋顶以外的室外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占室外总面积的比例应当大于等于60%,改扩建居住建筑除屋顶以外的室外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应当不小于改造前,且透水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等于30%。

2. 新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工业建筑除屋顶以外的室外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占室外总面积的比例应当大于等于50%,绿化屋顶比例应当大于等于50%。改扩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工业建筑除屋顶以外的室外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不应不小于改造前,且透水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等于25%。

3.新建物流仓储建筑除屋顶以外的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占室外总面积的比例应当大于等于40%。改扩建流仓储建筑除屋顶以外的室外绿地及透水铺装等透水地面面积应当不小于改造前,且透水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等于20%。

(二)道路类海绵城市设计要求

新、改、扩建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应当采用透水铺装并因地制宜建设透水基础。

新建道路单侧机非分隔带附属绿地宽度≥1.5米的,应当建设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以滞蓄净化车行道雨水。

(三)广场类海绵城市设计要求

新、改、扩建广场的非机动车通行区域应当采用透水铺装并因地制宜建设透水基础,场地可渗透面积比例应当大于等于70%;或通过合理的竖向设计,使70%以上硬化场地的雨水径流汇入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化设施。

(四)公园绿地类海绵城市设计要求

城市综合公园应当通过合理竖向设计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旱溪、雨水塘、湿地等海绵化设施,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等于90%,并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有外来汇水的公园,还应当按规划要求设计雨水滞蓄空间,实现多功能调蓄,消纳周边区域的雨洪水。

社区公园应当结合绿地规模和微地形合理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等于80%。

街头绿地的场地可渗透面积比例应当大于等于70%,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等于70%。

各类公园绿地内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林荫小道、广场、停车场等应当结合使用功能合理采用透水铺装,或者使雨水有组织排放至周边绿地。

(五)河湖水体

新、改、扩建河湖岸线及周边空间应当建设植被缓冲带、生态型驳岸;除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外,生态性岸线率应当≥70%。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建设。

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行业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豁免清单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豁免项目主要包括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

十三条【项目策划生成阶段管控】在策划生成阶段,建设项目属于海绵城市豁免清单上所列明的项目类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审文件中予以说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当明确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单位应当明确海绵化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投资估算等。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在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和资金需求等。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手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意见,由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明确该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四条【用地规划许可及可研批复阶段】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和海绵城市规划审批要点,载明该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化建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城市更新机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列明该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过程中,应当强化对海绵化技术措施的合理性、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方案设计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与审查细则(2019年修订版)》及相关规划条件要求同步编制海绵城市方案设计专篇,填写自评价表和承诺书,承诺满足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并将其一并提交方案设计审查部门。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自评价表或承诺书缺失的,规划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

市政类线性项目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编制应当随方案设计在用地规划许可前完成。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建设工作落实要求予以告知。

市海绵城市建设专门机构(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海绵城市方案设计专篇进行技术性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阶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等规划条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海绵城市专篇。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专篇的审查,并将审查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海绵城市专篇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总概算时,按相关标准与规范,保障海绵功能设施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实施环节】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海绵城市专篇,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海绵城市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等编制要求,编制海绵化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内容纳入重点审查监管内容。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对海绵化建设专项内容开展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化建设内容合格与否的结论。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上传包含海绵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及相关材料,以及载明海绵化建设内容合格与否的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和要求】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实施负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予以全面落实。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发现上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投资人代表或者由投资人设立的建设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责任和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基于设计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项目的海绵设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发生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地块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化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和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削减设计图纸中相关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在项目海绵化建设过程中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完工时提交海绵城市专项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责任和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化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承担海绵功能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依法依规保障海绵化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二十三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具有海绵化功能的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随建设项目遵循 “谁所有、谁管理”、“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依次予以确定。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工业建筑、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务设施等项目中具有海绵化功能的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务设施等项目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中具有海绵化功能的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的产权单位;居住建筑中具有海绵化功能的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项目的产权人。

第二十四条【运行维护要求】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化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负责按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服务、费用标准】市海绵城市建设专门机构会同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等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各行业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和费用测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单位和个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及时对原海绵化设施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化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作考核】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和市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代表区政府对区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区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效果评估】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估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以排水分区为单元,从自然生态格局、水资源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安全保障等方面,对辖区海绵城市建设成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专门监督管理】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各相关单位反馈,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定期向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各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社会参与】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激励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的创新,支持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奖励】市政府对社会资本实施海绵化建设或改造的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对在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政策由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各行业管理部门在行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能过程中,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信息保障】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同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业务信息录入系统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教育培训】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全社会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与参与度。

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专门机构、有关行业建设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我市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海绵化建设标准、规范,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或工程质量的;

(3)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4)未按海绵化建设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要求在设计阶段开展海绵化设计,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设计要求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 条,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功能设施,或者采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运维单位责任】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营维护单位疏于管理造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原标准修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破坏设施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原标准修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直接责任人员罚则】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良记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参照适用】本规定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机构。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海绵城市建设思路】

(一)宏观、中观、微观相结合,全维度推进

宏观层面,通过城市非建设用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空间划定及设立郊野公园、城市公园、河道蓝线等举措,确立“城在绿中、绿在城中”的总体海绵城市建设生态格局。

中观层面,通过统筹源头减排的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过程控制的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及末端处理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三者相互补充,保证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在中观层面扎实推进,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微观层面,通过微观尺度海绵技术(低影响开发系统)包括透水铺装、旱溪、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雨水花园等设施应用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建设中,实现对雨水径流总量、径流峰值和径流污染的有效控制。

(二)“点-线-面结合”,全市域同步推进

“点”上,本着应做尽做的原则,除豁免清单外的项目全部施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入库管理;“线”上,以河道综合整治、道路建设为依托,提升周边区域整体品质;“面”上,以全市重点片区为基础,系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力促从项目达标到片区达标。

第四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指标: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年径流污染控制率,是指在多年平均降雨条件下,雨水径流经过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作用,规划或设计范围内累计全年削减的径流污染物总量占全年雨水径流污染物总量的百分比。

(三)按照海绵城市规划或相关标准可能涉及的室外场地可渗透面积比例、生态岸线率、热岛效应缓解等指标。

室外场地可渗透面积比例是指除屋面外,绿化空间面积与透水铺装面积与除屋面外场地总面积的比值,其中地下室顶板、地铁车辆段顶板覆土厚度大于1m且设置绿化或透水铺装的,可按可渗透地面计算。

生态岸线率是指河道两岸生态岸线总长度与去除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长度后的河道两岸岸线总长度的比值。

热岛效应缓解是指按 6 月-9 月的城郊日平均温差与历史同期(扣除自然气温变化影响)相比应呈现下降趋势。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按主要功能可分为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类型。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及区域,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指标要求,设计承担海绵功能的海绵化设施及其组合,实现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除水务类工程项目外,常见的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包括: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等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雨水罐等储存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等净化设施。

第五十条 【生效】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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